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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桑说法】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如何承担?

作者:李娟发布时间: 2020-03-05 16:45浏览次数:1752

案情导读
    年后开工的一周,客户甲来电咨询:甲在自家田地经营花卉农场,春忙时雇.佣乙、丙十几天栽种花草。某日下班后,乙搭乘丙的车回家。回家的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乙当场死亡,丙受重伤。试问,在乙、丙不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甲是否应当承担乙、丙的赔偿责任?以上案例,实际上涉及到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笔者经检索实践司法案例,结合相关法律知识,就该问题分析探讨。
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雇佣关系中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对比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否运轮波、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雇员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雇佣活动的延续,在这期间雇员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雇庸活动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张华与广州市白云区五羊艺冠声学材料厂、袁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34号]认为:”关于五羊材料厂和袁志国是否应对于张华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华与五羊材料厂存在雇佣关系,张华由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入职,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但作为雇员的合法权益,应给予其平等对待。有鉴于工.伤待遇中已经将.上班途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作时间内受伤,原审据此认定五羊材料厂及其投资人袁志国应对张华在上班途中所受伤害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
二、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雇佣活动的工作时间,更不是发生在雇佣活动的工作场所,不应认定为雇佣活动致使人身损害,因此雇主不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工伤保险制度来看
    我们在区分两者概念之后不难发现,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赔偿是基于存在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对劳动者在劳动中发生的工伤给予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通过给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利用工伤保险分散自身的.工伤赔偿风险,故在有工伤保险的前提下,法律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然,雇佣关系中并无该救济途径,且佣关系多为临时性、纯体力性且雇员地位相对独立,雇员提供的劳务与雇主获得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并不均衡,让雇主承担雇员上下班期间的损害责任,将扩大了雇主的担责范围,超出了雇主的风险承担能力。
二、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
   首先,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本身就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不能随意类比、参照。再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其前提条件是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非本人主要责任(非主要责任包括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 -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并不排除雇员一方在损害事故中的一般过错责任。因此,直接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雇员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的问题,则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
    综上,在一般情形下,雇佣关系中,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以上皆是基于一般情形下的分析,如存在雇主在雇佣活动中为雇员提供了固定的上下班交通工具,如委托或者安排车辆接送(施学友与徐必琼、郑伟、郑涛、张昭济、刘智勇、哈密建设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15) 新审一民提字第65号),或雇员从事为雇主驾车、送货等雇佣活动且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形,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或提供劳务活动的合理延伸,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李金红及李成梅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例,河南省人民法院(2012) 豫法民提字18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