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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桑原创】浅谈“第三人撤销之诉”

作者:发布时间: 2022-09-01 14:54浏览次数:199


一般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会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对第三人发生作用。这意味着一些不是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在没有参与案件审判的情形下,也可能接受判决的约束力。这对案外第三人是很不公平的,必须为其提供救济措施。我国的民事诉讼,坚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尤其注重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的适用。辩论原则的核心内容即自认制度,指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受自认的约束。处分原则则赋予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并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无权在诉讼请求之外进行调查。从上述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当事人主义存在很大的缺陷。容易被恶意的诉讼当事人利用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当前,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纵观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进行中有第三人的制度,在执行中有第三人执行异议的制度,但对于裁判生效后至执行前这一阶段缺少对第三人的救济机制。另外,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十分困难,其正当性也备受争议,第三人很难通过再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的频频发生和当前制度的救济无力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成为必然。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同时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增加了12个条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各项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新引进的一种制度,司法实践中操作的时间不长,在实务中存在一些认识不清晰的地方,本文试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几个程序问题进行一下简单总结。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针对的是实务操作的具体问题,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在此不作深入探讨。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适用

1、管辖法院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不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向作出欲被撤销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即其管辖法院与要被撤销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做出法院相同。

具言之,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没有上诉或经过上诉期后,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的,应当由原案件的一审法院管辖;当事人上诉后,经过二审法院做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第三人申请撤销,应当由原案件的二审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在性质上类似于专属管辖。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59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90条。

2、诉讼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发起者为法律上的“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践中,当事人如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一款、第二款判断是否为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起诉讼的第三人为原告,原审诉讼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全部列为被告,其中的例外情形是,原审诉讼中未承担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继续列为第三人。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59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96条。

3、诉讼请求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撤销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

对于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不生疑义,对于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是否需要同时请求撤销与之相对应的一审文书,看法不一。从法律规定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案件经过二审审理后,二审法律文书才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因此,对于二审案件,应以请求撤销二审文书为原则。但是,对于二审中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书,如果仅仅是请求撤销该裁定似乎意义不大,此时,应以请求同时撤销一、二审文书为宜。

对于第三人能否在撤销诉讼请求之外独立提出自己实体上的权利主张,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8条中,明确规定了对于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何进行处理。因此,从立法上看,第三人提出自身独立实体权利主张没有问题。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其审查的核心是原审案件生效的裁判文书是否有错误,如在此诉讼中加入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会加大案件审理难度,拖沓司法程序,于案件审理及当事人之利益皆有所损害,因此,对于是否在撤销之诉讼独立提出诉讼请求,应当由第三人根据案件情况及自身利益角度慎重决定。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5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98条。

4、立案审查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再次审查甚至变更,其立案程序较之一般案件更为严格。实际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看,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实质上采取的是一种实质审查标准。

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后,并不直接审查立案,首先应当在五日内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自收到材料后可于十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这是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其实际提交与否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查,在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后,人民法院对于起诉状、证据材料及书面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人民法院对起诉状、证据材料及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后,如认为有必要,可以询问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91条。

5、审判组织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法律上没有排除原案件的审判人员组成或参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议庭,故原案件的审判人员组成或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议庭不构成申请回避的理由。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55条,292条。

6、原审裁判的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中止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原告(第三人)可以请求中止执行,条件是必须提供担保,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中止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存有争议,法律规定没有排除人民法院依职权中止执行原生效裁判,但这与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性、权威性相冲突,因此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中止执行原生效裁判的范围,可以全部中止,也可以部分中止,但是不能超越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的原生效裁判的内容。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97条。

7、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都是对于生效裁判文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交叉情况,在二者出现交叉时,则存在两个诉讼程序的吸收转化问题。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两个案件均已经受理,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受理、再审程序已经启动,如再审只是启动审查程序,尚未裁定再审,不存在案件合并问题。裁定再审在前的,法院可告知第三人参加再审程序,第三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可以在受理后转移到再审案件一并审理。

例外情形是:有证据证明原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再审案件应当中止诉讼。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99、300条。

8、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下案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处理的案件不能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特别程序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死亡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3)《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代表人诉讼案件,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受代表人诉讼案件裁判的拘束。

(4)《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公益诉讼不影响受害者个人维护自身权利的诉讼程序,没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95条。

二、债权人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果债务人通过诉讼程序恶意逃债,并取得生效判决后,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生效的裁判文书呢?最高院作出的两则案例,给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

案例1: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

案情简介:

胡炳光(债权人)等五人提出,其与陈莲英(债务人)等因债权债务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期间,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恶意串通,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陈莲英出让其在某公司的股权给金恒坤公司)中达成了“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协议,法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胡炳光等债权人认为陈莲英免除了金恒坤公司应予承担的巨额债务(支付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份民事调解书。

法院认为:

无论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等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胡炳光等五人与陈莲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胡炳光等五人作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炳光等五人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案例2: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案情简介:

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债权人以下简称“鞍山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替汪薇(债务人)、养殖场(连带保证人)向黄沙坨信用社偿还了贷款300万。因王薇、养殖场未偿还代偿款,鞍山担保中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汪薇、养殖场偿还借款。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汪薇与鲁金英达成了养殖场转让协议,后因鲁金英未依约履行该协议,二人诉至法院,最终调解结案。调解书的内容为:养殖场归鲁金英所有,转让价格由协议中的450万元变为313万元(另加鲁金英之前付的30万元,已被担保中心申请划转执行)。担保中心知悉该份调解书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份民事调解书。

法院认为:

虽然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基于贷款代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汪薇和鲁金英之间因转让养殖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是,汪薇系为创办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形成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黄沙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亦为养殖场,故汪薇和鲁金英转让的养殖场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的形成存在关联关系。在原债权纠纷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时,汪薇以低价转让养殖场,属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上述选取的最高法院两个案例裁判日期相近,但对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是否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观点却截然相反,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中没有非常清晰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存在较大的理解空间。

案例1中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股权纠纷与原债权债务无关,所以法院认为,不论该股权纠纷中达成的调解书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债权人都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案例2中的资产转让纠纷,转让的资产原本就是被债务人设定了抵押的用来偿债的标的物,所以,其关联性显而易见。所以,法官认为,本案的债权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债务人的行为符合债权人行使合同上的撤销权的情形,所以法官认定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民事权益”的范围,也为考察普通债权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提供了角度。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债权具有相对性,所以一般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民事权益”并不包括普通债权。其他的权利,比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著作权等等,均属于此处“民事权益”的范围。所以,在案例1中法官认为债权人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最后,“民事权益”的认定范围与“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之间有着密切联系。

在案例2中,由于债务人放弃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亦为原债权中的担保物。也就是说,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仅享有金钱上的偿还预期,而且债权人对担保物本身也享有预期。特定的“物”所蕴含的民事权益显然比普通的债权更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民事权益”的范畴。因为特定的“物”其指代特征和关联性更为明显,显然要比普通的“债权”更容易被识别为“对债权人来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以,在案例2中,法官认为债权人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此时读者可能会疑惑,在《合同法》(已废止)及《民法典》中,均把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作为并列的情形列了入撤销权的规定,那么,我们在实务中,是否还能在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形时,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需要进一步考虑债务人处分的是债权亦或其他权利,然后分而论之?

对此,最高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0条已经明确: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至此,我们可看出,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撤销有错误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最高院的上述规定使得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及时保护,其无需通过另诉维权。

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可,享有合同上的撤销权的债权人,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和《九民纪要》中规定的内容如出一辙。202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规定,与最高院的观点保持了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

(北京高院民一庭 2016年4月15日)

六、民事权益的范围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多数意见认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裁定驳回起诉,但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粤高法[2017]152 号 2017 年7月19日) 

5、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围:

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

“民事权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权益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

6、普通债权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2020 年 3 月 13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00次会议通过)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如何把握?

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尚未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原案当事人的金钱债权人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下列情形除外:

1.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直接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 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 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等;

4.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三种程序的区别与衔接

1、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三种程序的区别



2、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三种程序的衔接

2.1  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受理的,以前者吸收后者合并审理为原则,以分别审理为例外

虽然两种程序依法可分别启动,互不影响,但由于两诉的对象为同一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审理范围上有交叉重叠,若完全独立进行,很可能出现裁判矛盾的情况,同时亦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通过再审一揽子解决三方争议,完全符合第三人权利保护以事前程序为主的原则,也符合纠纷解决彻底性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再审审理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两个案件均已经受理为前提,且应在再审裁判作出之前进行。

但有证据证明原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得合并审理,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2.2  案外第三人可以同时享有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中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它不具有对生效裁判纠错的功能,无法解决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的则是生效裁判的对错问题,旨在撤销、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

2.3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择其一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对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该案外人又符合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条件时,案外人是走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1条的规定明确了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而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且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再变更: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的,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第三人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但之后第三人不服驳回异议裁定的,不得再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

《九民纪要》:

122.【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本文涉及法条、解释

《民事诉讼法》56条、57条、59条、207条、208条、227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255条、290条、291条、292条、295条、296条、297条、298条、299条、300条、301条、303条


《九民纪要》120条、122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  (北京高院民一庭 2016年4月15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粤高法[2017]152 号 2017 年7月1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2020 年 3 月 13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00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