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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桑原创】李小磊律师: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与救济 ——商法研究

作者: 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 2017-12-12 17:09浏览次数:1315

应当客观地说,自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创设以来,世界经济才真正地飞速发展起来。正如尤瓦尔. 赫拉利在《人类简史》一书提到的那样:如果人类象之前一直存在的小作坊式的生产和追责制度那样不创设新的制度,那么一个皮鞋小作坊老板经营的风险就是其全部财产都可能被追偿(无限责任),那样的情况下,老板们就不会有真正的勇气去扩大生产。正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创设,解放了大家,仍然是那个皮鞋老板,他一共有100万英镑的财产,只需拿出30万英镑用于设立一家皮鞋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后,赚的钱可以受益,家庭生活物质更丰富;如果扩大生产规模后不幸经营失败,那也就是把那30万英镑投资亏光为止,家里的70万英镑还是不受影响,可以保证其和其家人的基本生活(甚至还是比较中产的优质生活)。如此一来,大大解放了思想,促进了经济的蓬勃发展。

《公司法》正是商法最重要的一部,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至今,也出现了一些新型的法律问题,俗称的“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对这个问题,笔者作一次律师剖析,以理清其所涉及到的主要方面。

一、名称与概念的厘清

虽然老百姓口中称实际出资的但未在工商部门及公司股东名册登记(记载)的为“隐名股东”,但是实际上,在我们的法律界,它在法律上的称呼为“实际出资人”,而不是“隐名股东”。

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就可以看到。该司法解释的第25条至27条都是用的“实际投资人”这个名词,而不见“隐名股东”的字眼。

这是要引起注意的,因为它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还是从合同法的角度来处理的,而不是真正以公司法的角度来处理,所以用词很谨慎。实际出资人并不必然是实际股东,离成为股东还有一段距离,而且很多时候因为不能具备实质成为股东的条件而转正。

而股东这个词是商法的名词,代表着公司的治理和管理的权力,因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就是股东会。而实际出资人大会,并没有这样一个公司治理权力机构。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常常会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协议文本,对它作出法律分析具有重要意义。

律师意见:《股权代持协议》在签订协议的双方之间是有效的(为节省篇幅,特殊情况如外资的需要批准的在此予以忽略)。投资收益权归实际出资人,而不是名义股东。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如果发生了名义股东不诚信,不把公司投资收益交付给实际投资人,那么实际投资人有权起诉名义股东,要求依《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交付。

引申开来,如果名义股东故意将股权擅自转让、质押等等,那么实际投资人也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对其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物权法》第106条对实际投资人的影响

既然存在着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争,不例外的,也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

例如上面提到的:名义股东故意将股权擅自转让、质押等等实际处分了,此时如果实际投资人请求确认股权处分行为无效时,第三人如果是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那么这场官司,实际投资人是打不赢的。

四、实际投资人的执行异议纠纷案件的处理

实务中,笔者碰到最多的是实际投资人的执行异议纠纷,即:名义股东陷入了债权债务纠纷,最后官司输了,被申请强制执行其持有的股权。此时,实际投资人都是心急火燎的,向执行法官递交执行异议书。

对此,《公司法》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作了明确规定。在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 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也作了明确的阐述。

该份判决书阐明:原告起诉涉及到两层法律关系:

第一层法律关系为实际投资人的股权确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此时适格的被告只能是公司和两名名义股东。那些申请执行公司股权的人不是适格被告,因此不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层法律关系为执行异议纠纷。原告认为其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不是真正的投资股东,不能因为名义股东案件来执行实际属于自己的股权。

这两层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只处理第二层法律关系,不处理第一层法律关系。

对于应当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支持实际投资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停止对两名名义股东持有的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停止执行)。最终裁判依据为:《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案最终是以实际投资人败诉告终。

    综上,笔者认为实际投资人应当知晓自己的风险,选择好诚信又有实力的代持人,这样才能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 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李小磊,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任九江市律师协会理事,九江市律师协会非诉讼专业委员会主任,九江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小磊律师思维活跃、逻辑严密、理论扎实先后在《江西律师》发表多篇专业文章,多次获得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同时,李小磊律师对待业务勤奋高效、有责任心,担任了多家企业、政府机关的法律顾问,在法律顾问工作方面有很多实务经验,处理过大量的公司法务,为企业减少损失、预防风险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李小磊律师是一名优秀的共产党员,积极从事公益事业,多次在九江人民广播电台、九江电视台解答百姓咨询的执点问题,多次参与市委市政府的信访接待工作,2011年获得九江市委市政府“全市信访先进个人”称号;2013年荣获九江市司法局“优秀共产党员”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