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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桑原创】名义股东的股权陷入危机时,实际出资人权利救济的路径考量

作者: 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 2017-12-12 17:24浏览次数:1302

在实务当中,经常出现公司(注:本文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各种理由申请对股权(注:本文仅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情况,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通过法律手段保住自己投资的股权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笔者试着结合法律的规定和实务当中司法机关的做法,浅析在股权争夺战中,实际出资人如何通过法律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权益。

实践中,名义股东主要基于两种行为使股权陷入危机之中。一是基于股权处分行为,二是基于股权处分以外的债务行为。以下,笔者主要从这两方面探析实际出资人权利救济的路径。

一、当名义股东擅自交易名下股权时,实际出资人在主张权利时应把握的法律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时,交易相对人(即该物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外观主义原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过户登记给第三人之前,实际出资人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行使救济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需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何为“善意”?即受让人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确信该物权属于无处分权人。也就是说,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时,交易相对人只要确定该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即构成善意(实际出资人如果不认同则需要举证)。其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合理的价格可以推定股权交易符合正常的商业行为,旨在表明法律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同时表明,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也就是说,只要未完成法定的交付行为(例如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可以有效主张权利。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点,无权处分行为中的受让人的权利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当名义股东因债务纠纷而被申请强制执行股权时,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该股权权利主张的法律要点。

(一)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中论述到:“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对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持谨慎态度。这是因为,“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设立公司,既可能是基于自己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可能是受他人委托、代理他人为意思表示.......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提供的设立登记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工商登记所公示的也仅是权利的表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综上表明,当外观权利与实质权利产生冲突时,法律以保护实质权利为原则,保护外观权利为例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问题。在实务中,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股权时,实际出资人往往这个时候才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时遵循法定外观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光、钟永玉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中论述到:“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在这一环节,对实际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和完整性有着很高的要求。

(三)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中论述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诚然,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外观主义申请强制执行股权并无不当,但当实际出资人进行该股权的权属主张时,是否可以排除申请人的权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只要有充足的证据支持,法院则倾向选择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裁定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判决书中亦得到支持。

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3.《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